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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无罪案例之无证据证明违背妇女意志案例-无罪辩护律师

时间:2023-09-06 04:31:38  来源:欧宝体育网页入口  浏览量: 32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玉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曾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中断了此关系。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玉田县某某村高某家中,在高某家东屋炕上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徐某1、杨某1、时某1、李某、杨某2、杨某3、杨某4、徐某2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被害人高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马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没有违背被害人高某的意志,没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其与高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与被害人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中断了此关系,但平时还保持联系。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上诉人杨某某来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玉船窝村高某家中,在高某家东屋炕上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上午,高某给他发了两条短信,第一条是说下午停电,第二条是说发错了,对不起,然后他就打电话问高某知道发错了还发什么,高某就哈哈的笑。当天1点多钟,高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呢,他说看玩牌的呢,又问他有空吗,让他去高某家一趟说找他有事,并让他走高某家的东门口,他就去了高某家。他进了高某家东屋以后,高某就把他的手攥住了,说他的手热乎,后要他的手机,他就把手机给高某了,高某就摆弄他的手机,他不知道高某在干什么。后来高某就抚摸他,他也抚摸高某,之后高某给她对象打了一个电话问电动车修好了吗,她对象说没修好正修呢,高某又说慢慢修吧。然后高某把他的裤子解开了,后高某躺在炕上,头朝炕里面,在炕沿上,他把高某的裤子和内衣脱到下面,又把高某的两条腿抬起来,他站在地上,就这样他和高某在炕边上发生了性关系,大约2分钟,他就了,射在纸篓里了。然后高某用纸给他擦了一下,连纸和塑料袋都拿出去了,他就回家了。他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双方都是自愿的,他没打高某,也没用语言威胁高某。高某的手机号是151××××****,他的手机号是159××××****。他和高某以前发生过性关系,他们之间保持了大概十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大约在三年前他和高某才没有这种关系了,直到2013年12月15日他们又发生一次性关系。他和高某有这种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全村人都知道,他妻子知道,高某的丈夫也知道。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她被杨某某了,是她丈夫徐某1报的警。2013年12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她因为头疼没去上班,她告诉她对象徐某1说她不上班,让徐某1修一下她骑的电动车,之后她在自家东屋躺着休息时看见她手机上有一个未接电话,是杨某某打过来的,她就给杨某某回电话,告诉杨某某没事别给她总打电话,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她对象就给她修电动车去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来了和她闲聊,聊了一会儿,她就给她对象徐某1打电线说到修电动车那儿了,电瓶坏了,她又问徐某1啥时候回来,徐某1说待会儿就回去,她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杨某某就往她身边凑,对她动手动脚,还摸她胳膊,她就推杨某某让杨某某滚着,杨某某不听还把她按在炕上,她当时是头朝北,面朝上,腿在炕沿那垂着,之后他把她双腿抬起来,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之后按着她不让她动,开始是两只手按着,按在她身上,后来是一只手按着,后杨某某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她就反抗,推杨某某,没执搏过杨某某,杨某某把生殖器插入到她的里时,她用左脚踹杨某某右大腿外侧部位,好像踹到杨某某了,反抗时,她叫喊着,但声音不大,过有一分钟,杨某某就把生殖器从她的里面拔了出来,杨某某就了,把射在纸篓里,地上也有。杨某某用手纸把地上的擦了,后把手纸扔在塑料桶里。她就坐起来骂杨某某,杨某某穿上裤子就走了。发生关系前和发生关系过程中,杨某某没打她,也没威胁她,事后杨某某告诉她别把这事告诉别人。当天上午10点左右,她玩手机发错信息了,她发了两条,一条是“停电吧”,一条是“对不起,我发错了”,杨某某就给她打电话问她给谁发信息着。当天中午1点左右,杨某某又给她打电话,她未接到,后来她给杨某某打了回去,问杨某某干什么,别总给她打电话。平时杨某某总是打电话骚扰她,她不主动给杨某某打电话。大概十年前,她和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发生多少次她记不清了,大约二、三年前她和杨某某就没有两性关系了,最近二、三年都是杨某某主动联系她,她都不理杨某某。最近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她不愿意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她反抗着,她推、踹杨某某着。她第一次给徐某1打电话,杨某某在她屋里,她怕徐某1骑电动车到不了小河口就没电了,所以她给徐某奎打电线××××****,徐某1的手机号是188××××****。

  被害人高某于2013年12月18日陈述: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没有打其,就跟其执搏着,把其按在炕上了,其身上没有伤,当时就是肚子疼,是杨某某把其两个腿抬起来压的,当时其喊着骂着,骂他“你躲这儿,你个牲口”,杨某某没有说话,其没有打杨某某,其想抓他没抓到,其就用脚踹了他右边的大腿几脚。

  3.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证实,他是高某的丈夫,这天下午1点左右他去小河口村修电动车了,到那儿半个小时左右,高某给他打电话,问他电瓶能够正常的看到电瓶液吗,他说电瓶一换就是四块,之后就把电线点左右修完电动车后,他回到家时发现院门开着,他进屋看到高某在东屋哭呢,他问高某怎么回事,高某告诉他下午1点多钟被杨某某了。他又问杨某某呢,高某说杨某某走了,之后他就报案了。高某上午还上班着,下午因为身体不舒服就没去上班。

  4.证人杨某1证实:他是某某村委会主任,五、六年前,他听说过高某与杨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他未亲眼看到过杨某某与高某有过暧昧行为,自从搬迁到新居之后再也没听说过高某与杨某某之间有啥不正当关系。

  5.证人杨某2证实:2005年杨某某和他一起吃饭时说高某是杨某某相好的,高某当时也在场。

  6.证人杨某3证实:杨某某与高某相好多年,以前他们出去打井时,杨某某拉着高某一起出车。

  7.证人杨某4证实:杨某某与高某有男女关系,村里人都知道。前年大秋他劝说杨某某时,杨某某说与高某断了。

  8.证人徐某2证实:他和杨某某是邻居,杨某某与高某关系不一般,一次他看到杨某某与高某在一起拥抱。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家中东屋两张沙发中间处为茶几,茶几与北侧沙发中间靠西侧有一塑料垃圾桶,垃圾桶内套有一个绿色塑料袋,塑料袋内可见使用过的卫生纸。

  10.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并用棉签对杨某某进行擦拭予以保存。

  11.通话记录证实高某、杨某某的通线天内,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给高某打电线日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高某发短信息20条,其中案发前19条,案发后,15时48分1条。

  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3)46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4号(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检材DNA为杨某某所留。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曾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数年,2013年12月15日案发前6天二人电线条。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杨某某又与被害人高某多次联系,案发当天中午被害人高某让其丈夫徐某1到外村为其修理电瓶车,后其又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某某。当上诉人杨某某到其家中后其又给其丈夫徐某1打电话询问修车情况。被害人高某案发后是否及时某2及案发后15时11分其与手机号139××××****进行通线秒,被害人是否在电话里告知其被的事实,现有证据没办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某在不明知被害人丈夫徐某1已报警且未到案的情况下,给被害人高某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丈夫回来没有,其发此短信的目的不清楚。被害人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或威胁,其本人和杨某某均没有受伤,在案证据也没办法证实该二人有受伤情况。上诉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共做过五次供述,均称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其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本案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综上分析,上诉人杨某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过两年半的时间,被告人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改判无罪,期间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申,一审,二审改判等程序,最终杨某某总算清白了。杨某某无罪的原因主要在于证据不足,未达到罪的证明标准,该案在审核检查起诉时公诉机关应该也发现了该问题,公诉机关本应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公诉机关可能考虑别的因素,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始终没勇气作出无罪判决,一审法院两次均判决杨某某构成罪,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发现案件的证据有问题吗?我想,不是这样的,一审法院的法官或多或少会发现案件的证据问题,估计一审法院的法官审判本案也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才判杨某某有罪的,二审法院第一次之所以发回重审,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还是为了给一审法院自己纠错的机会,但一审法院依然没有这份纠错的勇气,二审法院对于杨某某的第二次上诉也只能按照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杨某某无罪了。

  在我国,无罪判决太难了,尤其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更是难上加难,关键原因不在于法官审判水平的高低,关键原因主要在于审判的法官考虑的法外因素太多,受太多的因素干扰,这也是国内外学者提司法独立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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